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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EN
無線廣播電臺之天線鐵塔設置位置不得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或指定之廣播服務區。
二以上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與其他無線廣播、無線電視或通信之電臺使用同一共同鐵塔或同一共同基地場所,無線廣播電臺並使用指向性天線,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虞,未偏離原主要服務區域,且未於前項公告限制設置地點者,其電臺天線鐵塔得設置於距離廣播服務區界限外三公里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乙、丙類調頻廣播電臺得在不干擾其他既設合法電臺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廣播服務區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同頻轉播站。
前條第一項申請如涉及天線鐵塔新設及異動,主管機關核發設置核准證明時,應副知設置地點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設置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者(以下簡稱設置者),依廣播電視法取得籌設許可及頻率核配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發給設置核准證明後,始得設置電臺:
一、設置核准證明申請書。
二、電臺設備說明書及數量。其說明書內容應含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機件原廠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發射功率、電臺頻率、發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三、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表。
四、干擾評估表。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電臺設置切結書。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核准,得要求設置者進行實地測試。
設置者未依第一項第六款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
無線電視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二年,無線廣播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設置者得於期滿三十日前敘明理由,繳附原設置核准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延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但其有效期間不得逾籌設許可有效期間。
前項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處所。
三、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電臺頻寬。
六、發射功率。
七、電臺呼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置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