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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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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EN
第 4 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所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除應符合前條技術規範外,如需增驗其他測試項目始能符合其接續條件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3 條
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技術規範者,應依下列順序擇定適用之規定: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二、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三、區域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前項技術規範之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等標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