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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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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EN
第 4 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56 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