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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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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規則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營事業,依法令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於取得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
第 3 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提出下列文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經營事業種類。
二、經營計畫。
三、財務計畫。
前項第二款經營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公司之公司章程或專責單位之組織。
二、附屬事業自行經營或委託其他機構、團體、個人經營之方式。
三、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財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金總額。
二、資金來源。
三、預期收益。
四、附屬事業盈餘挹注本業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