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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EN
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發展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前項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調整其使用項目或使用強度。
大眾運輸事業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依實際需求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 EN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