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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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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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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第 4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調解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申請調解書未依前條規定記載。
二、無具體相對人或內容。
三、未成年人申請調解,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
四、由代理人申請調解,未附具委任書。
五、其他經調解委員會認為應予補正。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
第 3 條
申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相對人姓名、性別及住(居)所,如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四、調解事由及請求內容。
五、爭議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