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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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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第 4 條
處理設施使用熱處理系統者,其設計應符合前條及下列規定:
一、放射性廢氣處理設備具有多重性。
二、廠房具有負壓設計。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
EN
第 3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以下簡稱處理設施)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防火、防爆、收集溢流之功能。
二、防震設計,能確保設備及結構之安全。
三、廢棄物處理系統、設備或組件之設計能抑制劣化、防止洩漏,並考慮減少廢棄物容積。
四、具有廢氣或廢液排放之偵測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