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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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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
第 4 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應於金融機構開立電協金專戶(以下簡稱專戶)存管,並設置專戶管理委員會,審核專案型電協金之申請。其成員之組成得邀請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相關團體。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應於每年三月底前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報前一年度各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之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及當年度預估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予所在地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二、繳納依前條規定計算之電協金至專戶。
專戶結餘款項,結算後併下年度電協金及專戶孳息繼續支用。
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 )
第 3 條
發電業應依發電廠之各發電設施提撥電協金,電協金之計算公式如下:發電設施年度提撥金額=該設施前一年度生產電力度數×發電設施提撥費率。
輸配電業應依各輸變電設施提撥電協金,電協金之計算公式如下:輸變電設施年度提撥金額=該設施前一年度傳輸電力度數×輸變電設施提撥費率。
前二項提撥費率,應考量燃料種類、噪音與海及水域資源影響等因素綜合評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四項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