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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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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
第 4 條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及分裝業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依第五條規定申報之;事業登記所在地或分裝業營業場所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亦得要求申報之。
前項分裝業營業場所,指實際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之場所。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作成書表資料,備置於所登記之營業場所。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對於第一項及前項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應依其實際經營情形申報或備置,並至少保存二年。
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供銷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之氣源流向供銷資料得採書面或網路申報。
前項氣源流向供銷資料,其數量及存量以公斤為計算單位,於每月申報時,應包含:
一、進貨對象與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進貨數量。
二、銷貨對象與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銷貨數量。但無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得免填寫。
三、期初存量與期末存量。
四、公司或商業名稱、負責人、填報人及聯絡電話。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備置氣源流向供銷資料時,應包含:
一、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灌裝數量證明資料。
二、銷售予用戶數量證明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