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設立保證金作業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設立保證金作業辦法
第 4 條
前條保證金之繳交者未於本法第七條所定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或檢送文件不齊,經限期補正而屆期仍未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所繳交之保證金。
天然氣事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6 條
申請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註審查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經營計畫書及進度表。
二、輸儲設備配置計畫圖。
三、比例尺一萬分之一之輸氣管線敷設計畫圖。
四、比例尺一萬分之一之計畫供氣區域地圖。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及所在地。
二、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第一項第一款之經營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資本額。
二、天然氣購買計畫。
三、供氣區域。
四、供氣容量。
五、各供氣區域之供氣戶數、供氣數量及計算依據。
六、各供氣區域之開始供氣日期。
七、輸儲設備項目及投資總額。
八、事業收支之概算及財務計畫。
九、輸儲設備維護計畫。
十、後果分析及風險評估。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條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請案時,應即辦理公告;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公告內容,應載明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繳交保證金,於公告期滿六十日內檢送前條所定相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請案後,應予審查,並作成書面,連同原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第一項保證金之金額、繳交方式、發還及得沒入要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設立保證金作業辦法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
第 3 條
前條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其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並於依本法第六條申請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