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耗水費徵收辦法
耗水費每年徵收一次。
用水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查證聲明書與相關證明文件及依第六條規定提出之減徵或抵減證明文件,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寄發繳費通知單,必要時得延長至八月十五日前寄發。
用水人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繳納耗水費。

耗水費徵收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
耗水費以用水人前一年十一月至當年四月(以下簡稱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之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者為徵收對象。
耗水費費率計徵方式如下:
一、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單月使用自來水及取用地面水總用水量逾九千立方公尺,其超過部分,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二、用水人於計徵水量期間取用之地下水總用水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三元計。
用水人於前一年度用水回收率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且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水資源效率管理系統驗證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聲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者,前項第一款費率改以下列方式計徵:
一、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元計。
二、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基準區間上限: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一元計。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查驗機構及行業基準區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用水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耗水費得予減徵或抵減:
一、再生水及海淡水於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合計使用量達六千立方公尺以上,並取得證明者,減徵費額之百分比如附表。但未達用水計畫書當年度承諾再生水或海淡水使用量百分之八十者不適用。
二、投資水資源開發或節水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得於十年內分年抵減至核定投資經費之一半。
三、依限繳納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水污染防治費者,其已繳納水污染防治費額度得申請抵減。
前項之減徵及抵減總額不得逾費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生水不包含廠內回收利用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