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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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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4 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規定免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認定機關,為土地開發利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水土保持計畫,指依水土保持法所提之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
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規定免提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送審者,應備妥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及其核定、審定函,或興辦水利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屬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等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查核。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83-10 條
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
一、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中央機關興辦者,前項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關於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辦理之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