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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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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EN
第 4 條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除存置於海關、全數取樣或取樣後已封存者外,檢驗機關(構)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派員封存。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第 23 條
應施檢驗商品,依前條規定取樣後,尚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前,標準檢驗局得予封存,並交由報驗義務人保管。
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