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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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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
EN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現金出資明細表應載明合夥人姓名、繳納之日期及金額、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並檢附送金單影本。
無送金單者,得以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替代。有限合夥於銀行設有專戶委託代收全部出資者,得以專戶儲存契約書或代收出資契約,及銀行收足出資證明或存摺影本替代。
銀行存款與帳冊記載不符者,應編製調節表。出資已動用者,應檢附加蓋有限合夥及代表人印章之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
出資轉存定期存款者,應載明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
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3 條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或增減實收出資額等變更登記時,應依本辦法編製出資額變動表,並依案件性質備具下列附表送交會計師查核:
一、現金出資明細表。
二、債權抵繳出資明細表。
三、財產抵繳出資明細表。
四、勞務抵繳出資明細表。
五、信用抵繳出資明細表。
六、其他利益抵繳出資明細表。
七、減資明細表。
分次出資者,應同時檢附有限合夥契約書影本。
第一項出資額變動表及附表應加蓋有限合夥及代表人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