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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辦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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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司登記辦法
EN
第 4 條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繼承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9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解釋文: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 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