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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 EN
受查核公司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查核簽證。
會計師受託查核前項公司財務報表,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報年度簽證案件清單,如有依第五條規定受託查核時,亦應一併申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 EN
受查核公司之決算書表於申報主管機關前,得委託會計師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
前項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