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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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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第 4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1.
裁判字號:
廢
57 年判字第 3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專利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工業上價值,謂無「不合實用」及無「尚未達到工 業上實施之階段」情事,係對同法第一條之解釋,此二消極條件,缺一不 可。所謂「不合實用」,係指工業上之實用而言。其與工業無關之發明, 縱無「不合實用」之情事,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仍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至同法第四條之規定,則係謂新發明,縱令具有工業上價值,而為該條列 舉五款所示之物品者,仍不予專利。並非謂凡不屬該條例舉五款所示之物 品,其新發明雖無工業上價值,亦應准予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