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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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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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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第 4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或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1.
裁判字號:
廢
74 年判字第 3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圖形,縱屬簡單,但因使用長久及商品廣泛行銷,已具 有標誌性,能使一般購買者得藉與他人商品辨別者,仍不失為具有特別顯 著性,即應准其註冊。
2.
裁判字號:
73 年判字第 4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 應指定所施顏色,為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茲所謂「特別」係指商 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 著」,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 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而言。
3.
裁判字號:
廢
57 年判字第 1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商標是否准予註冊為聯合商標,必其兩商標屬於同一商人,用於同一商品 ,且為分辦其品質所使用之兩商標必須類似;所謂類似,應包括商標名稱 、文字、讀音、文字排列等全屬相類,如缺其一,即不能解釋為類似之商 標,而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4.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判字第 1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前段所謂商標法第一條至第三條中之修 正部分,對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不適用之,係指已註冊之 商標,不因該項修正條文之公布而影響其效力。並非謂已註冊之商標,不 能對抗修正條文公布後申請註冊之案件。
5.
裁判字號:
廢
24 年判字第 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專用權以呈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而對於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 標使用於不同之商品商標法並無禁止之規定且同法對於二人以上以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所設之限制亦明定為同一商品足見商品不同即 不發生相同或近似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