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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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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投資條例
EN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5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