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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一、既有建物之事實: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拍攝之航照圖。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提出以下文件之一:
(一)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二)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三)建物使用執照。
(四)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
(五)建物登記證明。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八)戶口遷入證明。
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三)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
(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得以提出足資認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裁判書替代之,但前項第一款之航照圖仍應檢附。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依前條第一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五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
一、納管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
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六、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資料;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二)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六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