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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創新產品或服務優先採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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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創新產品或服務優先採購辦法
第 4 條
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創新標的採購者,得依前條附表所列之基本技術特性之一,訂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或企劃書內說明之事項,供機關(構)於開標後為審查。
經濟部創新產品或服務優先採購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
第 3 條
機關(構)採購之創新標的需求符合附表所列基本技術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辦理優先採購。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前項機關(構)之創新標的需求符合之認定,得視個案情形,由採購機關(構)邀集專業人士,組成採購審查小組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