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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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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附件所列之行業。
前項附件所列行業,如經經濟部依協助未登記工廠取得環保許可文件作業程序輔導,並取得環保許可文件者,視為低污染事業。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
第 2 條
未依本法設立登記之工廠(以下簡稱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一、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及其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