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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工廠申報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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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工廠申報管理辦法
第 4 條
再利用工廠應依前條規定於每月五日前,以書面掛號郵寄方式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前月易燃性廢棄物使用情形。
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工廠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
第 3 條
以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再利用之工廠,應按月申報之內容如下:
一、再利用工廠基本資料。
二、易燃性廢棄物種類。
三、易燃性廢棄物收受數量。
四、易燃性廢棄物再利用量。
五、易燃性廢棄物儲存量。
前項申報格式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