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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請發執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執照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技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
三、本人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四、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者,檢附事務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者,檢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營利事業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證明文件各一份。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為專任,並詳載參與案件起迄時間及具體事實。其屬國內服務年資者,並應檢附與所列服務期間相符之勞工保險紀錄影本一份;非屬依法令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紀錄。
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服務年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準用之。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及格、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免試及格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第一項執業執照之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技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 EN
依本法第五條請領技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本人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技師證書,並將技師考試及格證書發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並將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證書費發還。手續不完備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