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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用地審核作業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如下:
一、於有效期間內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
二、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等依法登記或證明文件,及前開權利人之聯絡地址。
四、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測量成果表及面積計算表。
五、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土地者,應檢附該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確認該土地是否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之文件。
礦業用地審核作業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申請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應檢具之書圖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附件一)。
三、礦場關閉計畫(附件二)。
四、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五、申請使用之土地為私有者,應檢具私有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
六、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具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七、依礦業規費收費標準繳納申請費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檢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應與探礦構想書圖或開採構想書圖等礦業附屬文件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