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爆破專業人員訓練之參訓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年齡未逾六十歲之成年人。
二、無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
前項爆破專業人員之訓練參訓人員,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最新個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證明記事內容之文件影本。
二、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規致其證照遭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擔任爆炸物使用人員或爆炸物管理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