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第 4 條
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油槽內外部之檢查能力。
二、具有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足夠容納全部人員辦公室作息之空間,總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置備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四、置符合第五條規定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一人以上。
五、置符合第六條規定之代行檢查員二人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設施。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
第 5 條
代檢機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工業技師資格,曾從事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具有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資格,曾從事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管理五年以上者。
第 6 條
代檢機構代行檢查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檢定合格。
二、工程類科高等考試及格或領有工業技師執照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管理三年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相當資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