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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EN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