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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EN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之條件者如下:
一、就學:指參加由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授權單位統一舉辦之各級學校入學考試,取得就學資格而須至監外就讀。
二、職業訓練:監獄未開設相關職類,認須外出至職業訓練機構受訓,並參加證照檢定。
三、參與公益服務:指政府各級機關或民間團體與監獄合作辦理之公益服務工作方案。
四、參與社區矯治處遇:指公私立社會福利或戒癮治療機構與監獄合作,基於處遇需要,認須外出參與家庭支持或物質濫用者復健方案。
五、其他經監督機關審酌認為宜予外出之特別情事。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外出應遵守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者,得變更或取消其外出之核准;外出核准經取消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外出期間表現良好者,得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受刑人外出之資格、條件、實施方式與期間、安全管理方式、應遵守規定、核准程序、變更、取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