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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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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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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EN
第 4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322 條
(刪除)
第 350 條
(刪除)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456 條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3 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