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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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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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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廢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EN
第 4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1.
裁判字號:
82 年台非字第 1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 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 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 若被告犯罪行為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 ,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 其強制工作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
2.
裁判字號:
廢
69 年台非字第 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 拘役一日‧‧‧」乃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兩者, 規定其折抵之標準,並非謂裁判前之羈押即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必 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於應執行時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始有折抵日數 之可言。又強制工作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其先後順序,不得更動。故強制工 作處分執行之前,不發生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或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 問題。
3.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2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累犯多次,在車站竊盜,當係有犯罪之習慣,其宣 告予以強制工作處分,乃不援引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 條第一款之規定,而適用其第二款,顯與理由內所為上訴人非以竊盜為常 業之論定相矛盾,非無違誤。
4.
裁判字號:
廢
46 年台上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前犯逃亡罪,係受軍法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且犯該罪之動機乃 因欲脫離軍人生活另謀職業,與普通有犯罪習慣之情形有別,第一審以係 累犯加重其刑,並宣告保安案處分殊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