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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 4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
二、位置、範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史蹟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