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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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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設置產業聚落、產學合作中心、育成中心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所需之相關軟硬體設施。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開設培訓文化創意產業所需之各種高階專業及跨領域人才之課程。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第 11 條
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化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文化創意事業充實文化創意人才,並鼓勵其建置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發展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實驗、創作與展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