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 4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
二、聚落建築群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聚落建築群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召開公聽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