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 EN
園區事業營業額之千分之一點九超過前條管理費者,改依營業額千分之一點九繳納管理費。
園區事業以總、分支機構分設於園區內外者,該總、分支機構應分別向所屬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額。
本辦法所稱營業額,指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收據及總、分支機構間勞務與貨物之調撥、移轉或其他足以客觀計算產值之依據合計,扣抵第十條各項目後之數額。
科學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 EN
園區事業非位於都市型園區者,依承租之土地或廠房面積計算繳納管理費;其費率計算標準如附表一。同時承租土地及廠房面積者,以應納金額較高者繳納。
前項規定,土地為園區事業自有者,準用之。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管理費之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新建廠房部分,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後,始將新增面積併入計算。
園區事業位於都市型園區者,依承租廠房面積計算繳納管理費;其費率計算標準如附表二。
本辦法所稱都市型園區,指基地具備都市地區之生活與公共服務機能,並有利與學研機構產學合作交流之科學園區基地者,經管理局擬具都市型園區之籌設計畫書,並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報陳行政院核定之園區。
園區事業申報銷售額之銷貨退回或折讓、代收代付、出售固定資產或廢料、樣品贈送、利息收入、融資租賃或配合稅法相關規定之情形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核准者,經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無須繳納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