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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01.04訂定)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
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一倍計算之退
休所得比率上限;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前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
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括依本條例第二十一
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
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
計。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
零點五,最高四十年,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九十七點五。未滿六個月
者,增加百分之零點二五;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
)高於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兼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優
存金額包括以下二項:
一、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一次退休金比例所得之
金額。
二、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乘以兼領月退休金比例後,再依
前三項規定,以及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計算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
額。
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優存金額經核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
本(年功)薪調整。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 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 97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 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 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 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 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 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 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 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