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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國家體育場場地設施設備規費收費標準
本處或上級機關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者,得依本標準規定免徵或減徵應徵
收之規費。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場地、設施設備使用費:
一、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各種運動會舉辦準則規
定所辦理之運動會。
二、本處或上級機關自行辦理之訓練、研習或活動。
三、經本會核准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運動賽會(不含本標準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十一目至第十二目)。
各級政府機關、學校、體育運動團體或身心障礙者團體辦理非營利性體育
運動相關活動者,得減徵場地設施設備使用費:
一、田徑場及觀眾席,得減徵百分之九十。
二、田徑場主、副螢幕、聖火臺、精密量測設備及系統,得減徵百分之五
十。
三、前二款規定及本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目至第十二目以外之
其他場地,得減徵百分之二十。
申請人員導覽服務人數達二十人以上者,得減徵百分之十。
國民體育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