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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由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或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
三、團體之理事名冊。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辦理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五、設立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招收幼兒人數、服務人員配置規劃、社區或部落資源整合規劃、發展原住民族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及收退費基準等。
六、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及原護照國最近六個月內開具無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或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七、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施圖說,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其使用建築物屬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者,免附。
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其得以電腦查詢者,免附。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之法人或團體所有者,並應檢具使用同意書。
十、法人或團體出具之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一、設施設備檢核表。
前項第二款法人及團體之章程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與兒童教育、保育與福利、幼兒園或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相關事項,始得提出申請。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都市計畫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者,於取得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管理。
前項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以第三項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其依第一項第七款應檢具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得以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建物登記(簿)謄本取得前,得以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水費、電費、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替代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