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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各該主管機關應以其主管之學校、幼兒園均能具備充足鑑定評估人員之規模,規劃分年辦理鑑定評估人員培訓。
學校、幼兒園之人員得參加培訓,各該主管機關並得視實務需要,依下列各款順序,決定該次參加培訓之人員(以下簡稱參訓人員):
一、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增置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
二、前款以外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
三、編制內並具特殊教育、輔導或心理專長之教師或教保員。
四、於學校、幼兒園服務之輔導、心理或相關專業人員。
五、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或教保員。
六、具特殊教育、輔導或心理專長之代理教師或教保員。
七、編制內不具特殊教育、輔導或心理專長之教師或教保員。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指定增置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及調派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員額,用以協助辦理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鑑定評估作業,及辦理第一項所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業務,或前項所定支持網絡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