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
各級主管機關對建教合作機構考核之項目及基準,規定如下:
一、行政措施及運作:
(一)建教合作理念及願景。
(二)建教合作相關單位及人員之設置。
(三)學校建教合作協調會運作之參與,及依協調會決議之執行。
(四)建教生及家長意見之處理。
(五)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專家小組現場評估建議之改善。
二、職業技能訓練:
(一)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進行建教生之輪調及訓練,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
(二)勞工安全與衛生法令及教育訓練之辦理。
(三)建教生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考評之執行。
三、生活照顧:
(一)符合安全衛生及舒適住宿環境或合理交通規劃之提供。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契約安排建教生之訓練時間、休息、例假及休假。
(三)依契約提供保險及生活津貼。
(四)建教生文康及休閒活動之提供。
(五)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優先僱用表現優良建教生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四、輔導: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負責建教生生活輔導專人之指派。
(二)建教生輔導規定之訂定及執行。
(三)對學校所提訪視報告之建議進行改善。
(四)建教生意見之處理。
(五)建教生生活管理及輔導之落實。
五、前一年度考核意見之改進。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主管機關代表及勞工主管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應包括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且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八、建教生於訓練活動期間從事之作業,屬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應實施特殊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項目者,應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建教生施行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剋扣其生活津貼,學校不得列入其學業成績評量之事項。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包括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或前項規定,應就違反規定之時數,發給建教生該時數換算之生活津貼數額二倍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違反規定之時數未滿一小時者,應以一小時計算。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考核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違反建築、消防、勞工安全衛生、營業衛生或其他事項者,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建教合作機構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優先僱用表現優良之建教生者,主管機關得列入其以後年度參與建教合作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