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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評鑑事項,應組成特殊教育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前項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學校行政代表。
五、幼兒園行政代表。
六、教師組織代表。
七、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八、家長團體代表。
九、學生代表。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本評鑑之對象不包括幼兒園時,免聘幼兒園行政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評鑑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本評鑑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併同(入)其他評鑑、考評辦理時,各該主管機關原組評鑑任務編組,應增聘符合第二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資格,且具特殊教育專長之成員至少二人,並不受各原組成規定成員之任期及人數之限制。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評鑑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運作與融合教育。
二、教育計畫與團隊合作。
三、課程教學與專業發展。
四、支持服務與輔導轉銜。
前項評鑑項目之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評鑑得併同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辦理;併同辦理時,本評鑑得就第一項部分項目為之,其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評鑑結果之處理依本辦法規定外,依各該評鑑、考評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未設特殊教育班或實施特殊教育方案者,各該主管機關得擇第一項部分評鑑項目及第二項部分評鑑指標,併入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辦理;其執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各該評鑑、考評規定辦理。
本評鑑以採書面檢視資料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實地訪視或二者併行之方式辦理;其須提出之資料應予簡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