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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原住民族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以原住民族語為教學語言之相關課程,提供師資培育之大學師資生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需求,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原住民族語教學增能課程,提供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人員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原民會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學校需求,開設原住民族語教學專業知能研習課程,提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及原住民族語老師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原民會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激勵機制,鼓勵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人員修習第二項原住民族語教學增能課程。
第二項原住民族語教學增能課程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原民會共同規劃。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師資,指下列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從事原住民族語文課程教學之師資:
(一)取得本土語文原住民族語文專長教師證書之合格教師。
(二)前目以外,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之合格教師。
(三)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之原住民族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原住民族語老師:
1.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業證書。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教學支援人員研習合格證書。
3.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分證明書。
(四)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聘用之原住民族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以原住民族語從事原住民族語文課程以外學科教學之師資: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之合格教師。
三、幼兒園得以原住民族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師資: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之教保服務人員。
前項所稱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於第一款規定之人員,指取得原民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或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以下簡稱族語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指取得原民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或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族語能力認證測驗中高級以上合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