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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大學法 EN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 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 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 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 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 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 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 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 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 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 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 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 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 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 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