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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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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
第 4 條
私立學校賸餘款進行投資前,應先計算可投資額度上限,經學校法人董事會通過,並報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私立學校依前項規定提報學校法人董事會可投資額度上限時,應同時告知所有參與董事會議及決議之董事有關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並記載於董事會會議紀錄。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第 46 條
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前項賸餘款,經學校法人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其他學校;其投資或流用之項目、條件、程序、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投資,董事會應依據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規定致學校法人受有虧損,參與決議之董事對虧損額度應負連帶責任補足之。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