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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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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
前條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