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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國內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
一、政府債券、募集發行之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國際債券。
二、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但不包括私募股票。
三、上市、上櫃認售權證。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期貨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證券商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資金運用於任一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但採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者,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二、資金運用於任一公司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國際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運用於國內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採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者,不得超過運用於國內有價證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三、資金運用於前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為避險需要,且持有未沖銷空頭部位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專戶所持有之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六、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
七、不得投資槓桿或反向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投資證券。
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 EN
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有價證券。
二、在我國期貨交易所進行之證券相關期貨、選擇權交易。
三、國內保險商品。
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為限;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從事金融投資之範圍,以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為限。
第一項金融投資之額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資金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扣除稅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額度為限;其中個人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之額度,不得超過依前開扣除稅款後之金額之百分之三。
資金運用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應採信託方式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方式為之。所稱信託方式,應為單獨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且以個人或營利事業擔任委託人及受益人,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之自益信託為限。
個人從事金融投資運用於國內保險商品應採信託方式為之,並應以該個人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除要保人身故者外,不得變更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