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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會計師證書與申請執業登記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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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請領會計師證書與申請執業登記規則
EN
第 4 條
會計師證書遺失者,得申請補發;惟須刊登報紙三天,聲明原領字號證書遺失作廢,並檢附整張報紙,依前條規定辦理。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會計師證書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依前條規定申請換領。
請領會計師證書與申請執業登記規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3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備具下列文件,並繳納證書費,向主管機關提出之:
一、申請書。
二、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校驗後發還)及其影本。但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為電子證書型式者,應檢具其列印本。
三、會計師紀錄卡。
四、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一式二張。
六、無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證書,並刊登公報公告之。其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或將原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