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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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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EN
第 4 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並檢具書件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審查後轉送本會核准,並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
EN
第 41 條
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於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增加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