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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一、除交易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外,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三十五;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七十。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
三、保險業之交易對象為同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時,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交易總餘額。但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之業主權益。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二億元為最高限額。
五、本辦法發布前之其他交易案件,其交易總餘額逾本辦法之限額者,不得再增加交易。
保險業對非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其交易限額依前項規定。但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下簡稱法定標準)以上者,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一點五;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三。
二、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法定標準且業主權益為正數者,如已提出增資改善計畫與實際增資情形,得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一為單一交易金額最高限額,且以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二為交易總餘額最高限額,並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透過公開招標或公開拍賣程序取得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以已完成建物能立即產生收益者為限。
(二)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定不動產交易處理程序,並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與該準則第九條辦理不動產交易。前揭交易資訊並應依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公司網站揭露。
(三)應先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上述決議前應提供完整評估報告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且所有出席董事及監察人皆需出具書面意見。
三、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法定標準且業主權益為負數者,如已提出增資改善計畫與實際增資情形,得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一與新臺幣五億元之孰低者為單一交易金額最高限額,且以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二與新臺幣十億元之孰低者為交易總餘額最高限額,並應符合前款各目情形。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嗣後未能依計畫確實辦理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該保險業應就前述情形於不動產投資合約中訂定應終止合約及免責事由之條款。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其他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二、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三、更換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其至少包含姓名、事實發生日、更換理由及相關說明。
四、最近二年因分出再保險契約不續約、終止或修訂,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其不續約、終止或修訂之目的或理由及其生效日。
五、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事項應於接獲裁處書或處分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揭露。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三、第三款事項應於董事會決議日起二日內揭露。
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其他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二、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三、更換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其至少包含姓名、事實發生日、更換理由及相關說明。
四、最近二年因分出再保險契約不續約、終止或修訂,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其不續約、終止或修訂之目的或理由及其生效日。
五、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事項應於接獲裁處書或處分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揭露。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三、第三款事項應於董(理)事會決議日起二日內揭露。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 EN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建設業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並於取得估價報告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前項第三款之會計師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