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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且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
二、已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申請從事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並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文件。
三、計算避險有效性之數理方式能明確區別下列不同因素對於避險有效性影響程度之說明:
(一)第三項第一款所列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之執行差異影響。
(二)前目以外之其他因素。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得從事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前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載明明確之預期投資組合配置計畫及避險有效性分析,且該避險有效性分析應經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覆核。
二、因前款所列預期投資組合資產配置計畫之執行差異,致按預期投資組合與實際投資組合計算之避險有效性差異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其交易存續期間之交易金額,應併入第九條所定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計算。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保險業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法令遵循聲明書。
二、董(理)事會或適當人員之授權文件。
三、負責本業務人員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
四、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風險管理之重要政策與程序。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有新增或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符合下列資格,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二、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部位風險,並每日控管。
三、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但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符合之資格。
前項第四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保險業申請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交易計畫書,經董(理)事會通過後,連同申請書及符合第一項資格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交易計畫書應記載下列內容:
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
二、使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限制。
三、增進投資效益之目標及績效衡量方式。
四、風險限額管理機制:明訂交易部位之總額限制、停損機制及評價頻率。
前項交易計畫書修正時,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從事避險目的或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一、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之總(名目)價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避險項目為已投資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持有被避險項目部位之總帳面價值。
(二)被避險項目為預期投資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總金額。
(三)被避險項目為特定負債部位者,合計不得超過被避險項目之保證給付金額。
二、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國內或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其中國外部分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三。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以國外金融商品所衍生之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利率、匯率或指數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以單一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零點五。
前項為避險目的及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之契約總(名目)價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者得相互沖抵:
一、衍生自相同之利率、有價證券、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期貨或選擇權。
二、衍生自價格變動呈高度相關之利率或固定收益證券之利率交換、期貨或選擇權,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